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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07.16. (82)臺勞安一字第40380號(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 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三之規定。

  • 第八條
    雇主對擔任製程安全評估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六之規定。

  • 第九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高壓氣體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一、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 二、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三、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七之規定。

  • 第十二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 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 人員。 二、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四、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五、吊籠操作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之規定。

  • 第二十九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指派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專責輔導員辦理下 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二、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 四、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五、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協助學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 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訓練單位對於第一項之專責輔導員,應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每二年至少六小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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