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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10.07. (82)臺勞安三字第56769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 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 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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