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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11.30. (82)臺勞安二字第79113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 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二、鉛作業主管。 三、四烷基鉛作業主管。 四、缺氧作業主管。 五、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六、粉塵作業主管。 七、高壓室內作業主管。 八、潛水作業主管。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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