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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06.12. (84)臺勞安二字第118288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 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 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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