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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10.29. (85)臺勞安二字第139529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 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 時,發生職業災害。

  • 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 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 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 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 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程序與控制、分級管理方 法、適性評估原則、工作調整或更換、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件格式、紀錄保存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 第一百十六條
    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 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應注意遠離帶電導體,以免感電。 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 八、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 九、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 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 )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十一、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並 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 十二、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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