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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7.16. (86)台勞動二字第02847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 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 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 、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定期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附表十所定項目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 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第一項檢查紀錄,依第十條之一規定辦理。

  • 第十五條
    雇主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 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依附表十一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 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 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四、彙整受檢勞工之歷年健康檢查紀錄。 前項第二款之健康指導及評估建議,應由第三條或第四條之醫護人員為之。但依規定免僱用 或特約醫護人員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 第一項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健康指導與評估等勞工醫療資料之保存及管理,應保障勞 工隱私權。

  •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執業登記,應依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相關醫事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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