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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87.01.02. 臺八十六勞職外字第05320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 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 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 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 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第五十二條(聘僱外國人期滿之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 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 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 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 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 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 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 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 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不予核發許可或得中止引進外國人之情形)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 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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