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6.19.(87)台勞檢二字第025657號
中央法規
- 職業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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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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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指直接或間接損害勞工依 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權益之措施。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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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 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 雇主對於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裝有適當防護物,足以避免災害發生 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