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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1.14.(88)台勞安一字第000322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 法之部分規定。

  • 第五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 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 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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