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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4.23.(88)台勞安二字第017458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 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四、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五、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六、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七、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八、屋頂作業主管。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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