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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4.30.(88)台勞安一字第017165號(不予適用)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 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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