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3.6.(89)台勞資二字第000680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 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 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 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 第十七條(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 第十三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 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 。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評估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於審查後得予公開。 前二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審查程序、資訊公開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