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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03.23. 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00889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五條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 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者,由訂約之前條事業或授權代理人,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之。 前項申請工作期間在九十日以下者,得不受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之限制;未及事先 申請許可者,得於入境後七日內申請之。

  • 第四十二條(聘僱外國人之限制)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

  • 第四十三條(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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