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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10.19.(89)台勞安二字第0044704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 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 時,發生職業災害。

  • 第十四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 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 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一條
    從事高壓氣體製造中之灌裝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液化氣體灌注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氣體之容量不得超過在常用溫度下該槽內容 積之百分之九十;對液化毒性氣體儲槽,應具有可自動探測液化氣體之容量及超過槽 內容積百分之九十界限時可發出警報之設施。 二、將乙炔以外之壓縮氣體及液氨、液化二氧化碳及液氯灌注於無縫容器時,應於事前對 該容器實施音響檢查;對有異音者應實施內部檢查;發現內部有腐蝕或異物時不得使 用。 三、將高壓氣體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之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容器抽出高壓氣 體時,應在該車輛設置適當之輪擋並予以固定。 四、將乙炔灌注於容器時,應維持其灌裝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下,且應於灌注 後靜置至其壓力在攝氏十五度時為每平方公分十五點五公斤以下。 五、將環氧乙烷灌注於儲槽或灌注於容器時,應於事前使用氮氣或二氧化碳置換該儲槽或 容器內部原有之氣體,使其不含有酸或鹼等物質。 六、應在事前確認灌注液化石油氣於容器或受灌注自該容器之製造設備之配管與容器之配 管連接部分無漏洩液化石油氣之虞,且於灌注或抽出並將此等配管內之流體緩緩排放 至無虞危險後,始得拆卸該配管。 七、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容器或儲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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