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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10.02. 勞安二字第092005220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 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經核准後, 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 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 固定式起重機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 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 第一百六十四條
    雇主停用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時,停用期間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者,應向檢查機構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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