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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07.01. 勞檢一字第0930031687號(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七十三條(對人民陳情案件得不處理之情形)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 第七十五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七十八條(罰則)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九條(罰則)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 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 第八十條(罰則)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 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 時,發生職業災害。

  • 第十四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 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 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 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 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七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 定設計。

  • 第十八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 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 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 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 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 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第二十八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 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 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 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 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程序與控制、分級管理方 法、適性評估原則、工作調整或更換、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件格式、紀錄保存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 第三十三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 第三十四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 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 第二十七條(重大職業災害之檢查及停工)
    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 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 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 第二十八條(立即危險之停工)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 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未依限期改善之停工)
    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 ,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 部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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