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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06.11. 勞安2字第0990145821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 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經核准後, 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 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前,應填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格式一)並檢 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一、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資格文件。 二、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格式二、格式三)。 三、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格式四)。 四、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五)。 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六、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前項第二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專用,使用之實習 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 第一項第三款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辦理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其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 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 第一項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於其會所或政府機關場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第十七條(危險性機械設備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由勞動檢查機構派勞動檢查員實施外,必要 時亦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派代行檢查員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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