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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03.16. 勞裁(100)字第25號裁決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得請願之事項及受理機關)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 願。

  • 第一條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 與文化之發展。 二、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因基於互惠原則之 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 三、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 ,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 第四條(組織工會及其例外)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六條(工會之組織類型)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 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 第十七條(工會理、監事之設置)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 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 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 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 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 第二十六條(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權限)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 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二十七條(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之委託辦理)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 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 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 委託一人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 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委託代表出席時,其委託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僅得委託所屬 工會或各該本業之其他會員代表。

  • 第三十三條(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撤銷)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 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得為之。 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

  • 第三十四條(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 第三十五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行為限制)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 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 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 第四十三條(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罰)
    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 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 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 第八條(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對勞資雙方之保護)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 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 第三十九條(申請裁決)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九十日內為之。

  • 第四十二條(撤銷裁決之訴訟)
    當事人就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 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於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者, 法院仍得進行調解程序。 裁決之申請,除經撤回者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 第四十四條(裁決處理程序)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二十日內 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二次不到場 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 理之決定。

  • 第四十六條(裁決決定)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 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一條(裁決申請程序準用規定)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 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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