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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06.01. 勞資1字第1010126087號函(說明四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五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 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 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 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 第四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事業單位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但工會推選之委員不得 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二、未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定之。但新設職工福利 委員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定之,勞方代表部分由全體職工選舉之。 依前項推選委員時,得同時依遞補順序推選候補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

  • 第六條(工會之組織類型)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 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 第九條(公會區域及數量之限定)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 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 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程序不適用之。

  • 第六條(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之情形)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 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 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 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 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 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

  • 第五條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於該工會會 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會 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事業單位無前項工會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 一、事業單位自行辦理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二、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其事業場所有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場所勞工依分配名額就其勞方 代表選舉之;其事業場所無勞資會議者,由該事業場所全體勞工依分配名額分別選舉 之。 三、勞工有組織、加入事業單位或事業場所範圍外之企業工會者,由該企業工會辦理,並 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第一項勞方代表選舉,事業單位或其事業場所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九十日通知工會辦 理選舉,工會受其通知辦理選舉之日起逾三十日內未完成選舉者,事業單位應自行辦理及 完成勞方代表之選舉。 依前二項規定,由事業單位辦理勞工代表選舉者,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完成新 任代表之選舉。

  • 第八十三條(勞資會議之舉辦及其辦法)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 六、其他注意事項: (一)本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原則,由事業單位整體 實際從事之作業活動認定事業之歸屬,事業之作業活動有多種不同之事業歸屬時, 依事業單位從事之整體作業活動認定,無法確定時,依其主要經濟活動認定;仍無 法據以認定時,再依各項作業活動之整體事業之營業額多寡作認定。 (二)本法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後新增適用之事業,於本辦法未修正列入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前,暫以不列入分類處理。總機構事業之種類,以其地區事業單位之 屬性認定。 (三)公共行政業之事業列本辦法附表一第一類或第二類者,屬上級與下級機關之關係且 各具獨立組織編制、預算及獨立行使職權能力時,認定其上級機關為事業之總機構 ,下級機關為地區事業單位。 (四)政府機關(構)管理單位、管理人員,除已經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規章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者外,應依事業種類、施行期程要求之。 (五)本辦法第八十三條所定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自動檢查,以指定該作 業人員為之,惟如該作業人員並無能力或較特殊之機具、項目,得由雇主指定適當 人員為之。 (六)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填具「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陳報檢查機構備查,該報備 書前已依規定陳報檢查機構備查在案者,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不符規定時,仍應依 本辦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重新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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