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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09.24. 勞動2字第1020131923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

  • 第二十五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第三十二條(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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