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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04.10.26. 勞動條4字第104013081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五十六條(婦女兒童福利政策之實施)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 第十四條(生理假)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 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 第十五條(產假、產檢假、陪產假)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 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五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 間內,擇其中之五日請假。

  • 第三十條(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 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 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 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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