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05.09.02. 勞裁字第18號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之一(教師請假規則)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 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 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 第二十九條(教師得提起申訴之條件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 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 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 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二、國民中小學專任教師之授課節數,依授課領域、科目及學校需求,每週安排十六節至二 十節為原則,且不得超過二十節之上限。專任教師授課節數應以固定節數為原則,不宜 因學校規模大小而不同。


  • 九、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基準規定及人力、經費等實際狀況,訂定補充規定。

  • 第十三條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 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因公傷病之公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 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放假,應檢具證明其族別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向服務學校申請。

  •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 第三十五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行為限制)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 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 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 第三十六條(擔任工會職務之保護)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 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 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 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 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 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 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

  • 第三十九條(申請裁決)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九十日內為之。

  • 第四十四條(裁決處理程序)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二十日內 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二次不到場 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 理之決定。

  • 第四十六條(裁決決定)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 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一條(裁決申請程序準用規定)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 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 第二條(服從義務)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 見,得隨時陳述。

  • 第三條(不同長官所發命令之效力)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 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