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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4.01. 環署毒字第099002270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貯留或稀釋廢水之許可)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 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 第二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三 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 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 第八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停止運作,指運作人結束部分或全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情形。 停止運作或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視為停止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處理完成後,主管機關認有 收回相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必要者,得命運作人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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