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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11.16. 環署水字第099009962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及核准)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 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技師之簽證)
    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依第十四條規 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 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項規定經技師簽證: 一、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時,應檢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已依第十三條規 定經審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其應經技師簽證事項未變更者。 二、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展延排放許可證時,其應經技師簽證之事項未變更者。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第一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第一項技師證書者辦理 簽證。 第一項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其查核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核發機關審查許可證(文件)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核准日期、字號。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業別。 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地址或座落位置。 五、許可水措種類及有效期間。 六、許可事項。

  • 第三十二條
    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復工(業),應於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送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一併將該計畫經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網頁。未依規定公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 回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計畫公開後三日內,將計畫(含自動監測(視)及連線 傳輸措施說明書)送專家學者進行書面審查,並明定應於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於第一項計畫公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提出意見,作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專家學者審查意見後,將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之書面 意見、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書面審查意見,提供申請者,於七日內召開審查會議,並將會議 之時間公開於資訊網路。申請者應於會議前或當日,就該相關意見詳實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之意見及申 請者說明之內容,作成試車之准駁。審查會議之紀錄及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 改善計畫,應於完成審查之日起二十日內,於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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