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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1.20. 環署水字第105000603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記載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命其檢具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 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 二、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應命其檢具功能測試報告書。但屬應申請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者,其功能測試報告書得以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為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足以認定已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者,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但書及第三款 規定檢具之文件,應經其所設置之專責人員確認;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屬應經技師 簽證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檢具之功能測試報告書,應經技師簽證。

  • 第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檢齊第六條或前條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 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完成改善之認定方式,主管機關得以違反本法規定者完 成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事項,及其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水質 檢測報告認定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另行辦理水質檢驗測定查證認定之。 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完成改善之認定方式,除以完成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事 項認定外,屬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另以提出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 之水質檢測報告認定之;屬申請排放許可證者,另由主管機關審查其功能測試報告書,確認 其執行方式符合本法相關規定及水質檢測結果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認定之。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另以水質檢驗測定查證或功能測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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