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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3.31. 環署水字第1050023404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三條之一(復工審查前,應主動公開其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以利民眾共同監督)
    事業應將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 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審查時,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於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表示意 見,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登載於前項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網頁。

  • 第六十九條(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件等相關資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依本法申報之資料 ,與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 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 訊。

  • 第九十二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具前條規定之申報紀錄及資料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時,其申報、補正之各項資料及文件,於隱匿個人資料及採購價格後,應公開於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工業區專用污 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上傳前條第八款之資料文件。 第一項所稱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或護照字號、個人照片、出生日期、聯絡電話、行 動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戶籍所在地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第一項資料及文件涉及工商機密者,於提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後,得隱匿不公開: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上網公開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申報之資料及文件。

  • 第三十二條
    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復工(業),應於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送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一併將該計畫經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網頁。未依規定公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 回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計畫公開後三日內,將計畫(含自動監測(視)及連線 傳輸措施說明書)送專家學者進行書面審查,並明定應於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於第一項計畫公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提出意見,作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專家學者審查意見後,將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之書面 意見、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書面審查意見,提供申請者,於七日內召開審查會議,並將會議 之時間公開於資訊網路。申請者應於會議前或當日,就該相關意見詳實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之意見及申 請者說明之內容,作成試車之准駁。審查會議之紀錄及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 改善計畫,應於完成審查之日起二十日內,於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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