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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6.20. 環署水字第105004874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各項許可證(文件)、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審定登記文件,應收取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因毀損或滅失申請換發、補發者,亦同。

  • 第五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 其檢具之相關資料與後續補正之文件及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 ),經隱匿個人資料後,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未依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主 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前項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應將核准內容上傳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並於核准後十四 日內以書面掛號送達或作成電話紀錄方式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下列事項: 一、應於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本署指 定之網站,並繳交證書費及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 二、告知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核發機關確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 本署指定之網站及完成繳費後,始得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核 發機關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後,應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首頁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 核發機關依第二項項通知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應完成領證,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貯留、稀釋或排放廢(污)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核發機關通知領證日達一年始辦理領證者,核發機關應現場確認符 合原核准事項後,始得發證,如未符合原核准事項,應通知限期補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水措計畫 及許可證(文件)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開於資訊網路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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