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6.29. 環署空字第1050048299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 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 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 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 分別處罰。

  • 第六十二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