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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6.30. 環署水字第105005194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之一(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及其例外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 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 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 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 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 正常操作。

  • 第十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其規定如下: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文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 證等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 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 二、沉澱設施之進流端與出流端中心距離處,所累積污泥高度,應低於水深之二分之一。 三、放流水導電度不得低於前一處理設施處理後廢(污)水導電度之百分之八十。 前項第三款,有高導電度及低導電度二股以上廢(污)水分別處理後共同排放,且於各股廢 (污)水進入共同排放管線、溝渠或放流口前,有設置各自採樣口者,得以各採樣口之放流 水導電度與各股之前一處理設施處理後廢(污)水導電度分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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