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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05.12. 環署水字第106003534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五條
    本標準所稱經常僱用員工數,係以臺閩地區勞工保險機構受理事業最近十二個月平均月投保 人數為準。

  • 第六十六條之一(裁罰準則)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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