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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06.27. 環署水字第106004842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五條(罰則)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 補正者,按次處罰。

  • 第五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 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 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除電子式電度表外, 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 其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五、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 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 、或查獲繞流排放。 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事,且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者,應另設置放 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以下簡稱顯示看板),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 廢(污)水,並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違規情事者,以下簡稱重大違規者 ;有第五款情形者,以下簡稱強制設置者。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期限,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無法依前項所定之期限完成設置之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除前項第一款情形外,得於期 限屆滿十四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設置期限,並依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之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延長設置期限,累計總日數不得超過一 百八十日。 第四項之裁處書或書面通知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立者,重大違規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之申請設置或展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顯示看板、電子式電度表及設置於放 流口、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之設施外,其餘各項設施於設置時檢具之自動監測(視 )設施確認報告書(以下簡稱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日起, 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第一項任一款情事者,得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免除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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