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保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6.10.18. 環署空字第1060080602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 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 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 第二十六條
    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 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 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 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 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申請淘汰老舊大型柴油車之補助對象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 一、申請表及領據。 二、回收或報廢當年度未逾有效期限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四、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主存查聯)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汽機車異動登記書(報廢 )影本。 五、申請補助切結書。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文件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 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申請補助者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 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經駁回者,不再受理其申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