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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6.10.19. 環署空字第1060076602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防制措施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採用低污染製程、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 (二)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 (三)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防制措施。 二、保留: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經認可之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不立即抵換或交易之 作為。 三、抵換:指公私場所將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扣抵空氣污染物排放增量之作為。 四、交易:指公私場所將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進行買賣、轉讓或交換之作為。 五、目標年排放量:指地方主管機關按總量管制計畫所定減量目標及期程,訂定區內既存 固定污染源於各期最後一年之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限值。 六、削減量差額證明:指主管機關認可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及其相關後續管理之書面或 電子文件。

  • 第十四條
    公私場所因關廠、歇業、解散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 ,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 公私場所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之削減量差額,地方主管機關應收回保留之。

  • 第八條(污泥之處理)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 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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