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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3.01 環署水字第107001337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條(罰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三條(罰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五條(罰則)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 補正者,按次處罰。

  • 第四十六條(罰則)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六條之一(罰則)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八條(罰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 )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應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 第四十九條(罰則)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第五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 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

  • 第五十二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 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五十三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注入或排放廢(污)水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五十四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 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勒令歇業。

  • 第六十六條(執行機關)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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