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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2.27. 環署水字第107001615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 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 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 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水質監測站之設置;檢測未符合標準之處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應視污染物項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應增加頻 率。 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並由 各級主管機關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期檢討。第一項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一項水質監 測。 第一項公告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水體中 食用植物、魚、蝦、貝類及底泥中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及農藥含量,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 、農漁業生產之虞時,並應採取禁止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之措施。

  • 第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發生故障超過二十四小時,應將無法處理 之廢(污)水,妥善貯存,不得排放;修復時間超過三十日者,應暫時停止產生廢(污)水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記錄前項故障時間、設施名稱、發生原因、廢(污)水產生量及其 收集情形、修復方法及進度,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 第四十六條
    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日排放至每公頃魚池之廢水量,在四立方公尺以下。 二、每公頃魚池容納二百頭豬隻以下之廢水量。 三、魚池溶氧應達一.0毫克/公升以上。 四、魚池最高液面距魚池四周池頂高度維持三十公分以上。但雨季期間,不在此限。 五、記錄清洗畜舍時間、廢水排放於魚池之水量及魚池廢水排放時間;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以備查閱。 六、排放前三日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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