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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4.24. 環署水字第107002909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防治措施及管理辦法之訂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 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六十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依其廠牌規定之頻率,校正及維護。 廠牌未規定校正頻率者,應每年至少校正一次。 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性能規格,於可量測流量範圍內之準確度應在正負百分之五以內 。但非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以馬達之運轉時間計算流量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時,應記錄其校正維護日期、校正維 護期間之水量及校正維護結果,並保存五年。校正維護期間水量之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 意之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查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實際量測或由其各項用水來源 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推估核算其廢(污)水排放量: 一、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異常者。 二、廢(污)水排放量與許可登記量差距過大。 三、未依第一項規定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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