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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4.23. 環署水字第1070030881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之限制)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七十一條(地面水體緊急污染事件之清除處理措施及責任)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應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 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前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第七十一條之一(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為保全前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違反本法規定所裁處之罰鍰及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所 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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