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3.20. 環署水字第1070018733A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貯留或稀釋廢水之許可)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 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 第四十五條(罰則)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 補正者,按次處罰。

  • 第四十八條(罰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 )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應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 第六十六條(執行機關)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