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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8.13. 環署空字第1070062727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第十八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用項目及基金管理會之設置)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 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 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六分之一。 前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實際支用情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 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 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 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條(罰則)
    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 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 關註銷其牌照。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 檢驗站之設置認可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令其停止檢驗業務 ,並得廢止其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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