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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8.09.25. 環署水字第1533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下水道放流水標準)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 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 第六條
    事業廢水合於或處理後合於左列規定者,始得以管線排於海洋。 一、符合以管線排放於海洋之標準。 二、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前項第一款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最初稀釋率,係指廢水自放流擴散管放流進入海洋中,當廢水由排放口 上升達平衡狀況時,其與週遭海水混合之平均稀釋倍數。

  • 第七條
    管線排放口之位置不得設於左列海域中: 一、軍、商港區範圍內之水域。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不得排放之水域。

  • 第八條
    管線之設置或變更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管線係經由軍、商 港區範圍內離岸者,其排放口之離岸距離,並須取得軍、商港主管機關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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