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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1.04.18. 環署綜字第1523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廢污水下水道設備疏漏之應變措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 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 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 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飲用水設備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公私場所供 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設備。

  • 第十五條(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人員查驗)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 所,檢查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連續供水固定設備、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或採取 有關樣品、索取有關資料,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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