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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2.08.21. 環署水字第1443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專用下水道之建設、管理)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 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 ,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 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專有名詞定義)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 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 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 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 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 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 第十三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及核准)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 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其規定 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服務規模、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 流廢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其排入之下水水質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 二、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存。 三、設置獨立專用電度表;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者, 應設置電子式電度表。 前項第一款規定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其廢 (污)水產生量每日達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處理容量不得低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最大容量百分之五;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未達五百立方公尺者,處理容量不得低於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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