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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2.12.03. 環署水字第5612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之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指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裁處後實收 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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