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3.11.16. (83)環署綜字第5358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之核定及內容)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其內容應包含下列 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十、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為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型態時,前項規劃報告書並應記載非完全獨 立專用路權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分析及道路交通管制配套計畫。 民間自行規劃大眾捷運系統者,第一項規劃報告書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經層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重大開發利用行為,其種 類及規模如左: 一、開發建築:於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在十公頃以上 者。 二、興建水庫:堰壩高度在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 在五百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興建道路(含道路拓寬):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 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總長度在五公里以上,或 挖填土石方在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探礦或採礦: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或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 路設施面積)在二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 河身計其長度在一公里以上者。 五、採取或堆積土、石(含營建廢棄土棄土場):其 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 在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或堆積,沿河身計 其長度在五百公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在五萬立 方公尺以上者。 六、經營遊憩用地(含高爾夫球場):其開發總工程 費用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在十公頃以 上或挖填土方在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七、設置墳墓:其開發利用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 八、處理廢棄物: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或廢棄物掩埋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 九、其他開挖整地: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 山坡地保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 定對山坡地環境有重大影響者。 前項重大開發利用行為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內者,其規模核減為二分之一。 省(市)、縣(市)政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 擬訂較前二項嚴格之規模標準,報請中央山坡地保育 主管機關會商環境保護及相關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之。 於同一場所申請開發行為之規模與該場所其他開發行 為規模所累計之總量,若已達前三項規模標準時,應 依本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重大開發利用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規範, 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各地區社會、經濟及實際 情形,會商綜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工業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得依工業區設 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 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 意,並經經濟部核定編定為工業區,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逾期 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 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查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時,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 ,由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經選定之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程序變更。 經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者,得經工業主管機關層報經濟部核 定廢止編定,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 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自公告廢止編定之當日起,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但涉及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廢止編定。 前項工業區之廢止編定,應予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興辦工業人 及區內各使用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五項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之認定標準,由經濟部定之。經濟部核定或廢止工業區 之編定,應邀同有關機關成立審查小組審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