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03.27. 環署水字第1297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 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 第三十一條
    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 與雨水合流收集。 前項規定,既設事業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得提出證明,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合流收 集。

  • 第三十三條
    非屬前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採取必要措施,減少逕流廢水中之濾出物及泥砂沖蝕 量;於作業環境內無植被或硬舖面而易為雨水沖蝕之地面或物料貯存場所四周,應設置堤 、溝或牆等構造物。但作業環境外無逕流水流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其應採取之逕流廢水管理必要措施。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採取必要措施者,得以繞流排放,不以放流水標準之管制限值管制。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