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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02.26. 環署水字第00035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廢污水嚴重危害之應變措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 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 工。

  • 第二十八條(廢污水下水道設備疏漏之應變措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 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 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 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罰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十二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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