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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03.17. 環署空字第000884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第二十二條(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 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 第十六條(回收清除處理費)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 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 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 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 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 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 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 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前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化學或環境相關 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檢驗室主管具與其 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相關大學學 士學位者,得減少二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三年檢測經驗;持有相 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四年檢測經驗。 僅從事噪音、振動、物理性公害檢測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類別項目之檢驗室, 其主管得以物理或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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