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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09.19. 環署水字第006200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委託者以槽車運(輸)送廢(污)水者,應填具一式三聯印妥連續編號 之委託紀錄,經運(輸)送者簽收後,第一聯由委託者保存;交付廢(污)水於受託者並 經其簽收後,第二聯由運(輸)送者保存;第三聯由受託者保存。 前項委託紀錄,應載明委託處理量、委託者名稱、運(輸)送者名稱、運(輸)送方式及 送達地點。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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