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2.05.05. 環署水字第0920032415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五條(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 第二十五條
    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操 作許可證之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 許可證。

  • 第二十五條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類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其審查期間得延長十五日。受 理第七條或第八條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其審查期間得延長三十日。

  • 第十三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及核准)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 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 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受讓人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 ,其責任與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同。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 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變更經營者。 三、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不在此限。 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 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 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事業廢棄物公告辦理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 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 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 報。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