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2.05.21. 環署水字第0920036725號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
-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水污染防治法
-
第四條(污染研究及防治機構之指定或委託)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之 有關事宜。
-
第二十六條(污水處理設施場所之查證工作)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 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